岳耀勋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陈珍吉
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内容摘要: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是一个不鲜见、争讼经年仍无定论的法律问题。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不一,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存在不同立场,大体对应学理上的“单个不定期债权说”[1]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2]。此两种学说各有支持者,也成了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观点。近期,笔者亲历的几个此类案件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裁判观点恰分别对应“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同一时间段、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法院却获得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令当事人无所适从,司法公信力打了折扣,因此,为明确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文溯源两种学说,通过案型演算,解析两种学说的应用结果,论证两种学说的结果、功能正当性及逻辑完满性。
关键词:按日累计违约金 单个不定期债权说 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
【案例一】
姜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某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若开发商逾期交房,应自最后交付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姜某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发商迟迟未交付房屋。姜某于2019年8月14日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开发商抗辩称,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19年11月1日,该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裁判理由为:按日累计违约金的给付请求权为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均应为三年。
【案例二】
与姜某一样,刘某也与该开发商签订了相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同一小区的房屋,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同为2014年10月31日。刘某于2020年3月13日也向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开发商依然提出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2020年4月30日,该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4]。裁判理由有三:一是,按日累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项整体的合同权利,买受人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该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分别起算诉讼时效,则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本意,违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二是,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未约定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于任何时候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依法起算;三是,要求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符合公序良俗。
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二的裁判观点就采用了学理上的“单个不定期债权说”,案例一的裁判观点则对应学理上的“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事实上,继姜某后,该小区业主纷纷将开发商诉至该区法院主张违约金,裁判结果却泾渭分明,“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与“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的两种裁判观点参半,难分伯仲。
“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认为,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是一项整体的合同权利,适用未定期债务的时效起算规则,时效起算以债权人主张违约金为前提。未经考证,但从现有资料看,最早提出该观点的应当是重庆高院在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5]中的论述,二审法院最高院虽然并未明确认同重庆高院的判决理由,但事实上暗合了重庆高院的审判思路。此外,韩世远教授也持该观点[6],且认为按日累计违约金,只是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法,并无“一日一结”的意思,因而并不是关于违约金债务履行期限的特别约定。
“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则认为,按日累计违约金的给付请求权为继续性债权,可以分解为多个单日定期债权,并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且每个个别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为三年,呈“接踵而至”的样态。崔建远教授[7]、最高人民法院韩延斌[8]均持该观点,北京[9]、福建[10]、海南[11]、浙江[12]、厦门[13]五地法院也均明确了以此为裁判规则。
按日累计违约金的约定,最常见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针对开发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等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因此,若欲通过案型演算凸显两种观点的差异,以主债务为交房义务作例最为合适,结合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逾期交房后,债权人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具体可区分为四种情形:
A债务人逾期交房三年内,债权人起诉主张违约金;
B债务人逾期交房后,债权人曾于第二年结束后在诉讼外主张违约金未果,后在第四年结束后起诉主张违约金;
C债务人逾期交房后,债权人于第四年结束后起诉主张违约金;
D债务人于逾期第三年结束后履行交房义务,债权人于第四年结束后起诉主张违约金。
情形A中,根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的观点,时效起算以债权人主张违约金为前提,因此,在债权人主张之前,诉讼时效未起算,债务人无时效抗辩权,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均可获得支持。根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违约金请求权按日陆续起算诉讼时效,因处于起算后三年内,诉讼时效未届满,因此,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也均可获得支持。两种观点的计算结果一致。
情形B中,根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的观点,当债权人于第二年结束后在诉讼外主张未果时,诉讼时效起算,债权人起诉时处于起算后三年内,诉讼时效未届满,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均可获得支持。根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当债权人于第二年结束后在诉讼外主张未果时,此前已发生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第三年与第四年的违约金请求权按日陆续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起诉时诉讼时效均未届满,因此,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也均可获得支持。两种观点的计算结果一致。
情形C中,根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的观点,时效起算以债权人主张违约金为前提,因此,在债权人主张之前,诉讼时效未起算,债务人无时效抗辩权,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均可获得支持。根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违约金请求权按日陆续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债权人于第四年结束后起诉主张违约金,且起诉前无中断事由,则债务人逾期交房后第一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时效,仅第二年至第四年结束期间共计三年的违约金可获得支持。如果情形C中,债权人起诉主张违约金的时点为第五年结束后,则“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仍可获得支持全部违约金,共计五年;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可获得支持的违约金仍仅有三年,二者相差二年。以此类推,只要违约状态持续,依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债权人无论何时主张,均可获得支持全部违约金,而依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债权人无论何时主张,均仅可获得支持倒推三年的违约金。
情形D中,根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的观点,时效起算以债权人主张违约金为前提,因此,在债权人主张之前,诉讼时效未起算,债务人无时效抗辩权,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均可获得支持,共计三年。根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违约金请求权按日陆续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债权人于第四年结束后起诉主张违约金,且起诉前无中断事由,则债务人逾期交房后第一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时效,仅第二年至第三年结束期间共计二年的违约金可获得支持。如果情形D中,债权人起诉主张违约金的时点为第五年结束后,则“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仍可获得支持全部违约金,共计三年;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可获得支持的违约金仅有一年,二者相差二年。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违约金的时点为第六年结束后,则“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仍可获得支持全部违约金,共计三年;而依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逾期交房期间违约金均罹于诉讼时效,可获得支持的违约金为零,二者相差三年。
论证题述两种学说的正当性,还需回归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的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持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二,提高诉讼效力,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维护诉讼程序安定价值;第三,维护经济与社会关系的稳定,通过确立强制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维护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
(一)结果正当性——“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的处理结果更符合诉讼时效之规范本旨
通过案型演算可以看出,无论依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还是“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在情形A与B中,虽然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起算点不同,但处理结果无二致,债务人均无时效抗辩权,债权人的违约金主张均可获得支持。
在情形C中,只要违约状态持续,依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债权人主张得越晚,可获得支持的违约金就越多。在情形D中,依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尽管违约状态已终结,但债权人的违约金请求权无论于何时首次主张,均不受诉讼时效抗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的规范目的不符,且债权人的违约金请求权不受限制,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而依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在情形C中,尽管违约状态持续,在无其他中断事由的情形下,债权人首次主张违约金时不受时效抗辩的违约金债权仅为倒推三年的部分。在情形D中,违约状态终结,不再产生新的违约金,因此,债权人主张得越晚,已经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不受时效抗辩的部分越少。债权人的利益与其行使权利积极与否呈正相关关系,符合诉讼时效之规范本旨。
(二)功能正当性——“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在司法实践中备受质疑的是——如果将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分别起算诉讼时效,则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本意。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此处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本意”需作进一步剖析。
当事人约定按日累计、持续递增的违约金,将违约赔偿与违约行为的持续状态挂钩,渐次扩大,明显具有逐日施压以督促债务人早日履约的意图。就此意图而言,结合前述的演算结果,依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债权人的违约金请求权于首次主张时均不受诉讼时效抗辩,甚至可能出现主张得越晚,可获得支持的违约金越多的情形,其结果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催促债务人履约。因此,采“单个不定期债权说”的观点,按日累计违约金本身的施压担保功能仅作用于债务人一方,债权人为获得更多违约金,可能怠于行使权利,难以实现早日履约的意图。而采“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的观点,如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按日累计违约金的压力功能原则上将在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三年时即告落空,但如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则按日累计违约金的压力功能将始终作用于债务人,形成对债务人的警示负担,促使其尽快结束迟延状态。因此,按日累计违约金本身的施压担保功能将同时作用于当事人双方,促使双方同时施力,更能达到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之效果。
由此可见,“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的观点并不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甚至在功能取向上更胜“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一筹。
(三)逻辑完满性——违约金债务不适用未定期债务的时效起算规则
交易实践中,通常当事人不会专门就违约金的给付义务本身约定履行期限,违约金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产生,似乎就形成了一个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14],但该规则并不适用于违约金债务。理由有二:第一,违约金请求权本身就是源于原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从权利,援用该规则,实则是将已经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作为被侵害的原权利加以时效保护,则此时,诉讼时效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就不再是主债权,而变成了由主债权派生的从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第二,违约金债务作为主债务之违反而产生的次给付义务,如若诉讼时效的起算再以债权人请求并给予宽限期为前提,即形成违约金债务由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经主张仍未获履行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则起算的是违约金这一次给付义务的次给付义务的诉讼时效,那么,违约金诉讼时效的争议主体也不再是违约金请求权本身,而变成了违约金债务未获履行后的继续履行请求权。
因此,“单个不定期债权说” 援用未定期债务时效起算规则,与现行法不相投合。
大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5月26日,涉及此类纠纷的案件多达6224件,2016年150件,2019年2797件,近几年已然呈大幅上升趋势;同时,从审理程序分布状况看,一审案件4230件,二审案件1950件,再审案件43件,二审、再审案件共占比32.02%,由此可见,因尚无定论,裁判观点不一,大量纠纷难以在一审阶段令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引发二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此外,此类案件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特征,即大量分布于房地产行业,比例高达93.95%。呈现这一特征的主要原因在于——按日累计违约金的约定,多应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应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情形,此类纠纷关乎民生,多呈群发性,甚至与物业合同履行相纠葛[15],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极易引发业主、开发商、物业公司三者间矛盾固化,纠纷频发。因此,明确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具有定分止争、维护社会安定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对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适用的问题盖棺定论,“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与“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之争也未有结果,但两相比较,“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在处理结果上更符合诉讼时效的规范宗旨;更能发挥按日累计违约金本身的施压担保功能,促进合同目的之实现;在逻辑上也较“单个不定期债权说”更完满。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虽存在不同立场,但不可否认已向“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倾斜(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载《民事审判信箱》总第68辑),且多地法院也已相继明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的裁判观点,笔者亲历的几个此类案件在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也得到了以“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为裁判观点而相对统一的裁判结果[16]。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3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载《民事审判信箱》总第68辑。
[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13民初3211号。
[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113民初1040号。
[5]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6]韩世远:“商品房买卖中的迟延损害、违约金与时效”,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
[7]崔建远:“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7日第3版。
[8]韩延斌:“商品房买卖纠纷中逾期办证责任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
[1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2款。
[1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三条。
[1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1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10349号
[1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4637号、(2020)鲁01民终5072号
参考文献
[1]姚明斌:“违约金的给付效力”,载《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2]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评注”,载《合同法评注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09-445页。
作者简介
岳耀勋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岳耀勋,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证券业务二部主任。执业13年,专注于证券基金、重组并购、金融与资产处置、房地产开发与建设施工等资本业务领域的法律实务,具备较强的综合业务能力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综合处理能力,擅长的服务领域包括证券基金、金融资产处置、企业尽职调查与改制、股权投资、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等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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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珍吉
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珍吉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业务,专注于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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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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